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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的取得是民法部分的高頻考點,主要包括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遺失物、 發(fā)現埋藏物和添附。本文中對發(fā)現埋藏物的內容進行了精析,供廣大考生參考。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從外部發(fā)現的物。埋藏物以動產為限,不動產從其體積、固定性等方面講,一般不會發(fā)生埋藏的問題。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稱為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墻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無主物,就是說埋藏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長日久,由于人為的或自然的原因,已經不易確定或不知其歸誰所有。
埋藏物與遺失物間的區(qū)別,在于物被發(fā)現的時候,是否處于被埋藏于他物的狀態(tài)。如果是,則為埋藏物,否則就是遺失物。遺失物如果長久埋藏于地下則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為他人拾得,則為遺失物。
《民法通則》在第79條和《物權法》第114條的規(guī)定中除了規(guī)定埋藏物所有權的歸屬外,還涉及隱藏物,并視其與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謂隱藏物,是指放置于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fā)現的物。如天花板上擱置的物、屏風中夾帶的物,都是隱藏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與隱藏物的歸屬,根據該條的規(guī)定,歸國家所有。但這并不是說埋藏物或隱藏物一經發(fā)現,都毫無例外地歸國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隱藏物被發(fā)現后,如果埋藏或隱藏該物之人或其繼承人能夠證明其合法的所有權或繼承權時,應當將發(fā)現的埋藏物或隱藏物交還給埋藏或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以保護合法財產權利。只有確實查證發(fā)現埋藏物或隱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時,才歸國家所有。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后,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應當指出的是,在埋藏物、隱藏物中,有些是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這些文物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國家所有的財產。
【例題】1995年韓玉笙因蓋房挖地基,發(fā)現一個瓦罐,內有500塊銀元及一塊棉布,上面寫著“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王天民,1938年7月5日”。王天民為王大水的爺爺,1938年7月8日被日寇殺害。王大水一家解放后定成分為中農。該500塊銀元:
A應歸韓玉笙所有,因為是他發(fā)現的
B應歸王大水所有
C應由韓玉笙與王大水平分
D屬無主財產,應上繳國家
尚邦公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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